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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醫療糾紛預防和出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3-11-15 10:4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和國務院《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應當遵循屬地負責、預防為主、公平公正、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和平安建設考核指標體系,健全涉醫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工作,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工作,監督管理在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的從事醫療損害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保險等業務的監督管理。

  財政、民政、市場監管、信訪、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相關工作。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完善醫療質量安全管理體系,深化醫療改革,規范診療活動,改善醫療服務,提高醫療質量,加強醫療救助,預防、減少醫療糾紛。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衛生常識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媒體等形式發表醫療糾紛相關言論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事實為依據。

  第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和患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患者的知情權、隱私權、選擇權等合法權利;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理解、信任,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共同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人文關懷,支持醫務人員工作,營造全社會尊重醫務人員的良好社會氛圍。醫務人員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發揮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優勢,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有效化解醫療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要求,依法處置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行為,維護醫療機構良好的執業環境,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與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疾病預防、治療相關知識,提高公眾健康素養。

  第十一條 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加強與疾病治療相關的醫學常識的宣傳。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的培訓,并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范化管理,并加強醫療信息化建設,實現電子病歷互聯互通,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排查醫療風險隱患,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協商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序和聯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依法保護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規定,開展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服務,保障臨床應用安全,降低醫療風險。采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開展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確保安全有效、符合倫理;

  (三)嚴格執行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的進貨查驗、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等不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

  (四)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五)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六)按照規定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向患者提供病歷資料復制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診療活動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范圍開展診療活動;

  (二)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

  (四)隱瞞、誤導或者夸大病情;

  (五)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制服務,并在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應患者要求為其復制病歷資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法查閱、復制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診療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遵從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診療規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四)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五)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訴求;

  (六)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的,應當予以配合。

  患者及其近親屬不得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范圍的醫療行為。